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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2016-03-16 23:00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200797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是: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以及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建设,完善设施,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功能,促进全民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从国防教育基地中评选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  

 

   第六条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国防教育基地的条件  

 

   第七条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详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适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的具体条件。

 

第三章命名程序

 

第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考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一般每五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命名,授予牌匾,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每年对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省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决定撤销。

 

第五章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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